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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號

給付代調派工資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鈺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告
安鼎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保
訴訟代理人
楊馨雯
訴訟代理人
吳福建
被告
王昭元即虹元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調派工資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訂立工程分包契約書,原告為總包商,被告為分包商,由被告以總價承包方式,承包「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科園區榮鑫棟機電新建工程」,惟被告自101年1月7日起皆未有施工人員進場施作,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乙方工程進度落後,甲方得請求以乙方自己費用加班或趕工;如依甲方之判斷認有必要且乙方無法提出改善方法時,並得委託他廠商或自行完成該部份之工程,其因而所生之費用依每工新臺幣(下同)2,800元計算由乙方負責...」之約定,代為糾工完成工程。原告自101年1月12日起開始調派糾工,至同年10月25日止,調派工資款共6,071,074元,代墊材料款共759,490元,合計6,830,564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分包契約書、工程備忘錄、派工單暨工作日報表、加班日報表、銷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30,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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