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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14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143號

聲請人
立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鴻業
代理人
鍾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557條至第567條之規定。」、「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民事訴訟法第556、562條分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法第545條前段、第547條亦規定甚明。查公示催告之目的,在使不特定之相對人申報權利,受催告之相對人,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得向法院為權利之申報。而上開權利申報期間,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至少應有三個月以上時間,俾使受催告之相對人得有充裕期間申報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60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台灣時報,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之公示催告裁定經刊登新聞紙之情,業經其提出台灣時報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催字第605號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依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605號裁定主文第三項之記載:「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應為六個月;而聲請人登報之時間為101年12月25日,應至民國102年5月25日申報權利期間始行屆滿。然聲請人於102 年4月18日即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上開新聞紙暨本院在聲請狀上之收狀章戳可資為證。足見,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時,公示催告所定六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143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金村文具行歐俊麟 │京城商業銀行大同分│101年8月10日 │13,418元 │0000000 │ ││ │ │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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