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40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02號
- 聲請人
- 堡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冠智
- 代理人
- 吳燕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7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於102年5
月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聞紙1份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
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
於102年1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
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第8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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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4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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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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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富添工業股份有│彰化商業銀│堡崧股份│102年4月10日│29,493元│DR0000000 │
│ │限公司林銀和 │行延平分行│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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