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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杭起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議人
徐世宗 住臺南仁德郵政16之50號信箱
相對人
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儒 住同上
設臺南市○○區○○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司他字第11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作成處分,於101年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1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上開說明,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撤回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法可退還裁判費3分之2,僅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之3分之1,是原裁定之計算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固係於101年9月03日撤回起訴,此有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4號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惟依上開規定,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須當事人於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異議人既未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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