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7號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蘇新楷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 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 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債務人積欠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新臺幣(下 同)1,897,931元,惟鈞院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僅月繳8,000元,清償比例只30.35%,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 清償之責。債務人所列舉之電信費支出有過高之情形。債務人之支出應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當地(臺南市)最 低生活費用支出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已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之部分,無足憑探。故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9,000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0,244元,債務人每月應可提出8,756元(計算式:19,000-10,244=8,756)清償全體債權銀行。綜上,債權人對鈞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聲明異議,應請債務人再提出符合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云云。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一)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 字第147號卷可稽。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 ,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76,000元,清償成數為30.35% 。而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核與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下稱執行卷)卷內所附文件相符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汽車1輛,逾使用年限已久,殘值甚 微,亦無以其為要保人投保之保險,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執行法院102年度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自陳聲請 更生前2年間(即99年10月至101年9月)可處分所得約為456,000元(見債務人102年6月14日提出之財產狀況報告書),惟債務人於99年10月至101年1月任職於芊富企業社,平均月薪19,500元,16個月計312,000元,嗣101年2月起至101年9月任職於旭展企業社,平均月薪18,780元,8個月計 150,240元,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薪資收入合計462,240元 ,有債務人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保資料及旭展企業社薪資單附卷可考(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卷第26-27頁、第57頁、第69-71頁),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薪資收入以462,240元列計為宜。另參照內政部依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 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及100年度(1月至6月)臺南市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9,829元,100年度7月 起及10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 10,244元,是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約242,121元【計算 式:9,829×9+10,244×15=242,121】,故經扣除個人最 低生活費用後亦僅餘220,119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 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76,000元,顯逾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未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3項、第4項情形。 (三)次按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判斷更生方案條件,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始能定之,以免流於形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異議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為由而認更生方案條件非屬公允,難謂有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包含房租3,000元 )11,000元,雖稍逾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然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每月須支出租金3,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債務人尚須支出房租,衡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將超過10,244元之標準,且其每月支出租金3, 000元,尚屬合理租金範圍內,僅能滿足最低居住需求, 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並無奢侈浪費之虞,而扣除租金之其他生活費用剩餘8,000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 亦屬合理,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己盡力清償;況且,縱以異議人所述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0,244元計算,其每月應可提出8,756元清償全體債權銀行。惟依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人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逾5分之4用於清償【計算式:8,756元÷5×4=7,005 元,元以下4捨5入】,自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遑論每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及數額,可能因突發情事、物價波動而受影響,數額不可能固定,各項支出間互相調整支應,本屬合理。是以債務人確實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相較於相對人進入清算程序,名下幾無財產得為清償,依該更生方案受償,更能妥善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原裁定因此認可更生方案尚屬公平、合理。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是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所定者,債務人既已盡其所能力謀債務之清償,已足徵其誠信,縱然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條件公允已達致本條例實質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此一客觀情狀,異議人此部分指摘,實不足採。 四、此外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又屬公允、適當、可行,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 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