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84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48號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於民國93年6月填寫之原中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其自89年10月至99年11月任職於卓偉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年薪高達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而以其上開長達10年之工作資歷,如今卻寧願 屈就月薪僅19,000元之資源回收工作,實有違常理,應係企圖規避遭法院扣薪,恐有低報收入之嫌,難令異議人信服。又相對人配偶若非無謀生能力,則依相為人目前之經濟狀況,豈有由相對人負擔其配偶扶養費之理,故異議人認相對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台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0,244元計算較為公允。再者,倘若相對人夫婦名下持有高額之壽險保單,則其繳費來源為何?是否有隱匿其他收入來源,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解約併入清償金額。綜上,相對人恐有薪資低報、投保高額壽險保單及未盡最大還款誠意之嫌,為此,爰提起異議併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為審酌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 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可知,已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標準,以強化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新法修正施行後,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觀諸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22,000元,清償成數為26.84%。而債務人 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核與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卷內(下稱本件執行卷)所 附文件相符。又查債務人已婚,並育有1名已成年之子林國 隆目前服役中,而相對人主張其配偶楊月英無固定工作收入,僅偶爾打零工貼補房租,故由相對人負擔配偶之生活支出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附於本件執行卷內可佐,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所明定。參以相對人之配偶楊月英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101年度之給付總額 為0,且亦無其他財產資料,又楊月英目前年約52歲,雖尚 有勞動能力,然在目前社會經濟及景氣不佳之狀態下,難認楊月英定可覓得穩定之工作,又依債務人林忠勇於更生程序中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僅13,000元,可知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0,244元後,僅主張對配偶楊月英之扶養費為2,756元,本院認尚屬在合理之範圍內,並無不當,是以, 本件更生方案列計其配偶之扶養費用,應屬合理。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9,000元,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3,000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標準及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7,078元【計算式:10,244+6,834=17,078】。異議人雖 謂相對人每月支出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計算,然內政部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僅係參考標準之平均值,實際必要支出費用仍須以個案判斷審酌,而相對人所主張之數額,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應符一般人日常所需之合理消費程度,參以債務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每月應支出房租8,500元,以居住3名成人而言,未偏離合理租金範圍,屬必要生活開銷,自不得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或扶養免稅額作為計算相對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受扶養人受扶養程度之標準,應個案考量相對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是可認相對人上開支出,尚為合理適當,堪認相對人酌留之數額僅足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益堪肯認相對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則應以裁定認可,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立法修正意旨,是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㈢異議人雖謂相對人每月薪資僅19,000元,已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之最低基本工資,且相對人原於89年至99年間任職於卓偉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年薪高達105萬元, 工作資歷長達10年,如今卻寧願屈就月薪僅19,000元之資源回收工作,顯有違常理,又資源回收人員若工作資歷達3至5年,則月薪應有26,000元至32,000元不等,是相對人自陳目前薪資僅有19,000元,又無法提出任何佐證之情形下,難令異議人信服云云。惟相對人目前之薪資收入雖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定之最低基本工資,然此或肇因我國社會現況,產業大量外移,勞務供給之供需不平衡所致,提供勞務之勞工為能覓得工作接受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不利之工作條件,乃迫於現實不得不為,此等情形目前社會所在多有,尚難據此苛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之收入情形,亦可能因為其工作性質、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有變動,是相對人目前每月所得縱有低於其任職於卓偉企業有限公司期間之所得,或低於所任職行業平均薪資之情事,亦難遽此認定相對人有高薪低報或隱匿收入之情事。從而,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後期間內,職業既發生變動,其所得薪資收入即有增減,而異議人就其上開主張並無舉出任何事證,即逕以相對人目前所得低於最低基本工資、該行業平均薪資或低於相對人先前任職於卓偉企業有限公司期間之收入,即斷言相對人有高薪低報云云,自無足採。 ㈣至異議人謂相對人夫婦名下恐有高額壽險保單,則繳費資金來源為何?是否有隱匿其他收入非無可議云云。惟並未見異議人就此部分具體指摘出相對人確有投保何家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情事,因此,並無法查證異議人所指之保險費支出之保險單內容為何,更無法查明是否有其所指之高額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又相對人於更生聲請時及進入更生程序後,本院亦有函詢及電詢相對人是否有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均經相對人陳報未投保任何保險一情,此有相對人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更生卷及本件執行卷內可查。況且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並不相同,其並未要求相對人需將財產變價以清償債務,更生方案係綜合審酌相對人制訂還款方案之際所得領取固定收入及各項必要支出情形,據以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為斷。異議人要求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用以清償債務乙節,並非可採。 ㈤另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揆諸首開說明,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佐以相對人於長子服役期滿後,可分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而願自第13期開始提高每月還款金額至7,500元,足徵相對人確有還款誠意, 所提更生方案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甚明。至於清償成數高低,並非判斷相對人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而係取決相對人在有或無清算價值財產之情況下,依相對人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陳杰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