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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李俊彬

  • 當事人
    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92號異 議 人 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許雅芬律師 馬國柱會計師 相 對 人 泰鋒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7月15日所為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47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7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乃寄至異議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蔡進耀家中,經輾轉於102 年6月28日送至異議人所在地時,固已逾20日,惟經異議人 儘速處理,並於102年7月10日聲明異議,應未逾20日不變期間。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4794號裁定駁回異議,應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鑑於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係法人日常活動中心之所在,通常亦為其法定代理人執行業務之處所,自得依法向該處所行送達(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異議人之所在地設於臺南市新市區○○○路0號,且其經 本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葉大殷律師、許雅芬律師、馬國柱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前,其代表人為第三人蔡進耀等事實,有異議人之公司資料查詢、本院102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異議 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乃設於臺南市新市區○○○路0號,且 於102年9月30日經本院宣告破產前,其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第三人蔡進耀。次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2年6月4日送 達異議人設於臺南市新市區○○○路0號之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支付命令 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異議人主張其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云云,顯已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應自102年6月5日起算20日,並於102年6月24日屆 滿,異議人遲至102年7月10日(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 卷可考)始向本院聲明異議,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不合法。至於系爭支付命令固另有於102年6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蔡進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0樓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惟此僅係本院善盡通知之能事,對於前已合法送達上開支付命令之事實,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故其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未逾期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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