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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3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杭起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請人
李國元
相對人
航快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及營業所所在地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8樓,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調解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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