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王國忠
- 當事人陳緗羚、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 告 陳緗羚 王宇蹸 陳瑞銘 王朝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被 告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 被 告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修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緗羚新台幣1,018,237元,被告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其中新台幣817,957元,及均民國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宇蹸新台幣605,872元,被告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其中新台幣470,445元,及均民國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益通動能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瑞銘新台幣434,221 元,被告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其中新台幣309,400 元,及均民國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益通動能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朝松新台幣780,872 元,被告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其中新台幣587,170 元,及均民國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原告陳瑞銘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77元,由被告被告益通動能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29,690元,被告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其中新台幣23,255元,餘由原告陳瑞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緗羚以新台幣340,000元供擔保後,第二 項於原告王宇蹸以新台幣202,000元供擔保後,第三項於原告陳 瑞銘以新台幣145,000元供擔保後,第四項於原告王朝松以新台 幣260,000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 拍定或變賣前,主文第一項以新台幣1,018,237元供擔保後,主 文第二項以新台幣605,872元供擔保後,主文第三項以新台幣幣 434,221元供擔保後,主文第四項以新台幣780,872元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瑞銘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益通動能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緗羚新台幣(下同)1,018,237元,被告基益公司應連帶給付 其中817,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益通動能公司應 給付原告王宇蹸605,872元,被告基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其 中470,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益通動能公司應給 付原告陳瑞銘555,771元,被告基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其中 43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益通動能公司應給付 原告王朝松780,872元,被告基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其中587,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前四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動能公司)與被告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益公司)、訴外人益通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動力公司)、益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凱公司)等,為公司法稱之關係企業,其中益凱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益通動力公司因併入基益公司而辦理合併解散登記,合先敘明。 原告陳緗羚、王宇蹸、陳瑞銘、王朝松等4人,分別自民 國(下同)79年8月1日、82年5月12日、82年7月1日、83 年9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基益公司。查益通動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乃於91年8月13日與被告基益公司合併而消滅, 益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係於91年6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 ,惟原告陳緗羚在89年2月24日從被告基益公司調至益凱 公司,再於90年12月又調回基益公司;原告王宇蹸及陳瑞銘於87年3月11日同時從基益公司調至益通動能公司,復 同於87年8月14日又調回基益公司;原告等4人在96年7月2日一齊從被告基益公司調至被告益通動能公司,前開公司進行人事調動時原告等4人任職之公司董事長均是吳世章 ,被告基益公司亦是直到102年年中,被告益通動能公司 爆發勞資糾紛,其董事長才由吳世章換成吳世章之子吳修賢。前開公司之人事調派,原告等4人均是聽命於吳世章 ,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之規定,公司直接或間接控 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公司為從屬公司。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被告基益公司為益通動力公司法人董事,益通動力公司又是益凱公司法人董事,再從原告等4人前開職務調動及前開4公司之董事長均是吳世章觀之,被告基益公司顯有控制被告益通動能公司、益通動力公司及益凱公司人事之權利,故前開四公司應屬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原告等四人前開工作調動應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之規定。 經查,原告等人96年7月2日調任至被告益通動能公司時,勞保投保單位亦隨職務調動而轉移,期間皆未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詎料被告於102年8月間,未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逕自縮減工時,並於同月20日以9,524元(即基本 工資19,047元之半數)作為原告等之上半月工資而為給付,且其後未再依約給付工資,故原告等人於102年9月2日 勞資調解會議中依法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由於被告益通動能公司及被告基益公司均未派人出席該會議,未能作成調解方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1條第2款視為調解不成立 ,原告等人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一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令,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在案。 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按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雇主有第14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 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再按同法第22條第2項、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 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今被告未經勞雇協商逕自縮減工時、工資,片面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事後亦無調解之誠意,原告等人逕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向被告等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工資不足額實出於無奈但於法有據。 按勞動基準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l項之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經查被告基益公司與被告益通動能公司之負責人原同為吳世章,被告基益公司負責人係於近年內變更為吳世章之子吳修賢,原告等人於不同事業間之職務調動實受由同一雇主所為,又查基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已於96年8月間就勞工 於關係企業間調動之工作年資併計,退休時依勞工任職於各該事業單位之年資及退休時平均工資,比例分擔勞工退休準備金乙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在案,故原告等人於被告等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應認得予併計,並自其最初受僱於被告基益公司之日起算。 被告基益公司前開報備函雖僅提及原基益公司員工轉成益通動能公司員工退休時,依任職於各該事業單位之年資,由各公司比例分擔勞工退休準備金,但被告二公司間就上開員工若有資遣時,亦有協議依任職於各事業單位之年資比例分擔資遣費,其實際作法為被告益通動能公司分別於97 年1月及12月各資遣1人及4人原任職於基益公司之員工,上開5人之資遣費帳目上雖是由益通動能公司支付,但 益通動能公司於97年12月間曾開立發票向被告基益公司請款,上開發票金額即是被告基益公司依該5人任職被告基 益公司年資而應分擔之資遣費,被告基益公司對被告益通動能公司上開請款亦無異議,足證被告二公司間所達成之協議應不只有依工作年資分擔留用勞工之退休準備金而已,尚包括留用勞工遭被告益通動能公司資遣時,被告基益公司亦需依被資遣勞工在基益公司之年資,比例分擔資遣費。 根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新制)第12條第1項規定,勞 工選擇適用新制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按新制計算,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查原告等人於前揭條例生效後即選擇適用新制,其資遣費計算方式應自94年7月1日起按新制計算。 請求資遣費部分: ⒈首先按勞動基準法(下稱舊制)第17條、第5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l項 、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等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分別計算原告等人之於舊、新制之工作年資。 ⑴原告陳緗羚部分:自任職日79年8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 止,舊制工作年資共14年11月;自94年7月l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新制工作年資共8年2月又1日。 ⑵原告王宇蹸部分:自任職日82年5月1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舊制工作年資共12年2月;自94年7月1日起至102年9 月2日止,新制工作年資共8年2月又1日。 ⑶原告陳瑞銘部分:自任職日82年7月l日起至94年6月30日 止,舊制工作年資共12年;自94年7月l日起至102年9月2 日止,新制工作年資共8年2月又1日。其中83年5月7日起 至86年3月4日因服兵役退保,按兵役法於89年修正施行前第45條第1款之規定,國民為國服兵役時,職工享有保留 底缺、年資之權利。又查原告陳瑞銘係於84年2月17日入 營服役,86年2月16日服役期滿,86年3月5日原告陳瑞銘 即又到被告基益公司報到上班。雖依原告陳瑞銘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被告基益公司於83年5月6日曾將原告陳瑞銘退保,但原告陳瑞銘並不知悉退保原因,原告陳瑞銘從82年7月1日起,扣除服役留職停薪外,一直都在被告基益公司上班,後又服從基益公司指派先去益通動力公司,再到被告益通動能公司工作,此由被告益通動能公司核發予原告陳瑞銘之薪資袋,其上登錄之到職日一直都是1993/07/01即可得證,足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陳瑞銘到職起算日是82年7月1日,原告陳瑞銘83年5月6日並未辦理離職。 ⑷原告王朝松部分:自任職日83年9月1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舊制工作年資共10年10月;自94年7月l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新制工作年資共8年2月又1日。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之規 定依原告等人於102年2月至102年7月(期間總日數181日 )之薪資資料計算平均工資。 ⑴原告陳緗羚部分:1,713元。 計算式:(51430+54619+50545+50853+51340+51340)/181 =1713(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⑵原告王宇蹸部分:1,139元。 計算式:(36095+36810+33765+34992+36584+37415)/181=11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陳瑞銘部分:1,105元。 計算式:(33335+34251+31115+32447+33995+34875)/181=1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02年3月之薪資袋遺失,改以102年1月之薪資袋資料計算。 ⑷原告王朝松部分:1,654元。 計算式:(50220+50220+48739+49722+50220+50220)/181=16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因原告等四人由被告益通動能公司留用時,並未遭被告基益公司資遣,即基益公司並非原告等4人最後工作之時, 故衡之公平原則,被告基益公司應分擔之勞工資遣費,應以原告等四人在被告益通動能公司最後6個月之平均工資 為計算基準。 ⒊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 算資遣費: ⑴原告陳緗羚部分: ①就可向被告基益公司請求之資遣費自79年8月1日至94年6 月30日,舊制工作年資共14年11月,自94年7月1日至96年7月1日,新制工作年資共2年。 計算式:【1713x30x(14+11/12)】+【1713x15x2】=766567+51390=817957(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⑵就可向益通動能公司請求之資遣費自96年7月2日至102年9月2日,新制工作年資共6年2月又l日。 計算式:【1713xl5x(6+61/365)】=158464(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⑵原告王宇蹸部分: ①就可向被告基益公司請求之資遣費自82年5月12日至94年6月30日,舊制工作年資共12年2月,自94年7月1日至96年7月1日,新制工作年資共2年。 計算式:【119lx30x(12+2/12)】+【119lxl5x2】=434715+35730=470445(小數點以T四捨五入)。 ②就可向益通動能公司請求之資遣費自96年7月2日至102年9月2日,新制工作年資共6年2月又1日。 計算式:【119lx15x(6+61/365)】=11017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陳瑞銘部分: ①就可向被告基益公司請求之資遣費自82年5月12日至94年6月30日,舊制工作年資共12年,自94年7月1日至96年7月1日,新制工作年資共2年。 計算式:【1105x30x12】+【1105xl5x2】=397800+33150=430950(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②就可向益通動能公司請求之資遣費自96年7月2日至102年9月2日,新制工作年資共6年2月又1日。 計算式:【1105x15x(6+61/365)】=10222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⑷原告王朝松部分: ①就可向被告基益公司請求之資遣費自83年9月16日至94年6月30日,舊制工作年資共10年10月,自94年7月l日至96年7月l日,新制工作年資共2年。 計算式:【1654x30x(10+10/12)】+【1654x15x2】=537550+49620=587170(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②就可向益通動能公司請求之資遣費自96年7月2日至102年9月2日,新制工作年資共6年2月又l日。 計算式:【1654x15x(6+61/365)】=15300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請求工資不足額部分: ⒈緣被告益通動能公司於102年8月20日僅發給原告等每人9,524元,作為上半月工資,遂按原告等人之8月應有工資扣除9,524元計算工資不足額。 ⑴原告陳緗羚部分:51,340-9,524=41,816元。 ⑵原告王宇蹸部分:34,775-9,524=25,251元。 ⑶原告陳瑞銘部分:32,125-9,524=22,601元。 ⑷原告王朝松部分:50,220-9,524=40,696元。 ⒉小結:被告益通動能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緗羚工資不足額41,816 元、被告益通動能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宇蹸工資不足 額25,251元、被告益通動能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瑞銘工資不足額22,601元、被告益通動能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朝松工資不足額40,696元。 原告等四人受同一雇主即被告基益公司調動及轉讓時留用之年資,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被告益通動能公司應予併計,則被告益通動能公司即應對原告等四人依併計年資得請求之資遣費負全部給付責任。又,被告基益公司原有永康廠及科工廠,於96年7月l日將科工廠另成立新事業單位即為益通動能公司,員工全部留用。被告二公司約定上述員工之退休或資遣時,按其在被告基益公司及益通動能公司年資計算之退休金或資遣費,由被告基益公司及益通動能公司依年資比例分擔支付,上開約定有被告益通動能公司承辦人謝有利可證。故被告益通動能公司於97年1月及12 月各資遣1人及4人員工,被告基益公司應分擔之資遣費被告益通動能公司於97年12月開立發票向被告基益公司請款。被告二公司間對資遣費依年資比例分擔給付員工之約定,應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對依在基益公司工作年資可請求之資遣費應得直接請求被告基益公司給付。 (三)證據:提出益通集團網頁資料、匯款資料、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台南市政府勞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日動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伍令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謝有利到庭作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陳瑞銘之年資應有中斷之情形: ⒈依據原告所提證物六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原告陳瑞銘82年7月1日任職基益公司至83年5月6日退保離職,86年3月5日方在基益公司投保;次據原告103年2月18日所提之原證11退伍令之記載,原告陳瑞銘自84年2 月17日入伍,86年2月17日退伍。綜上證據可知: ⑴原告陳瑞銘自82年7月1日加保至83年5月6日退保離職前任職基益公司。 ⑵原告陳瑞銘自83年5月6日起至84年2月17日入伍前共約9個月期間並無在基益公司任職之紀錄。 ⑶原告陳瑞銘86年2月17日退伍後,於86年3月5日方在基益 公司任職並有投保紀錄。 綜上所陳,原告陳瑞銘主張其於83年5月7日起至86年3月4日因服兵役退保,顯與前揭證據不符,且原告陳瑞銘主張不知道至83年5月6日為何退保,其主張83年5月6日退保後至84年2月17日入伍前共約9個月期間均在基益公司任職,此一9個月期間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應由原告陳瑞銘負 舉證責任,在未舉證前,原告陳瑞銘於基益公司之年資容有中斷問題,其在基益公司之年資容應從86年3月5日起算。 原告陳緗羚於102年7月31日自行申請離職並經被告益通動能公司准許,其請求尚屬無據。原告陳緗羚於102年7月30日以壓力過大、家庭因素及身體不適為由自行填寫離職申請書向益通動能公司申請離職(離職日記載102年8月31日)。此一離職申請書於102年7月30日已送達被告益通動能公司,其離職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益通動能公司而生效力,並經被告益通動能公司准其離職申請,原告陳緗羚已無從撤回其離職,是以,原告陳緗羚與被告益通動能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已消滅,原告陳緗羚請求資遣費尚屬無據“被告益通動能公司與基益企業公司是否為同一雇主,有無勞動基準法第57條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規定之適用? ⒈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二公司之負責人原同為吳世章,基益負責人近年變更為吳世章之子吳修賢,原告等人於不同事業間之職務調動實受同一雇主所為。惟查: ⑴原告四人先後受僱於基益企業公司及益通動能公司,然被告基益企業公司及益通動能公司各具獨立之法人格,其先後雇用原告四人,被告二公司並非同一雇主。 ⑵是否為同一雇主有從前後雇主之經營目的、營業場所、資本構成、經理人員、其他從業人員、硬體設備及業務執行情況等比較判斷是否為同一雇主。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之負責人原同為吳世章,基益負責人近年變更為吳世章之子吳修賢,然是否為同一雇主並非僅依負責人原為同一人而作單一判斷,而應綜合前揭情形比較判斷是否為同一雇主,是以,原告對於被告間是否為同一雇主仍應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基益公司顯有控制被告益通動能公司、益通動力公司及益凱公司人事之權利,故前開四公司應屬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所稱之關係企業,其理由略以:前 揭四公司董事長皆為吳世章且依益通動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被告基益公司為益通動力公司之法人董事,依益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益通動力公司又是益凱公司之法人董事,謹按,「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直接或間接控制 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應視「公司」對他「公司」是否具有直接或間接之人事任免權或支配其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控制關係為斷。惟查: ①依鈞院所調閱之益通動力公司、益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公司之董事長雖均為吳世章,然益通動力公司之自然人董事有黃起峰、黃俊邦、黃琇戀、林瓊雪4人,僅有1名法人董事基益企業公司;而益凱公司之自然人董事有謝玉榮、周文政2人,法人董事有2名即益通動力公司及凱得精公司,經理人為周文政。是以,從前揭益通動力公司、益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僅吳世章董事長相同,其餘董事皆不同且法人董事基益企業公司僅佔益通動力公司5名董事中之1名,益通動力公司僅佔益凱公司4名董事中 之1名,二公司僅董事長相同,如何謂被告基益公司與益 通動力公司及益凱公司間屬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之關 係企業類型? ②是否屬於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之關係企業,是以「公 司」對他「公司」間是否具有直接或間接之人事任免權為斷,並非二公司間之董事長相同即可認定二「公司」間即具有直接或間接之人事任免權,否則公司法在第369條之3規定董事長相同即推定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即可,故原告就「公司」對他「公司」間是否具有直接或間接人事任免權之事實,此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二公司間是否曾協議留用勞工遭資遣時,被告基益公司需比例負擔資遣費?益通動能公司是否曾於97年12月間開立發票向基益公司請款資遣費? ⑴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間曾協議留用勞工遭資遣時,被告基益公司亦需比例負擔責遣費,原告主張二公司間曾協議需比例負擔資遣費,被告否認之。 ⑵證人謝有利雖於103年5月19日證述曾辦理過益通動能員工江佳晉等四人之資遣,基益公司及益通動能公司各應負擔多少金額,由益通動能統一支付後,益通動能再轉向基益公司請款,且證稱動能可以向基益要求分擔動能的資遣費之法律文件為原證五台南縣政府工作年資承認書的第二、三條。然查: ①原證五工作年資承認合約書第二條記載「原員工全部留用至益通動能(股)公司,其在基益企業(股)公司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及57條規定,予以承認並合併計算」。此一記載係指原在基益企業公司之原告等全部由新成立之益通動能公司所留用,益通動能公司對於其在基益企業公司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及第57條規定,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即益通動能公司繼續予以承認原任職於基益企業公司之工作年資,並合併計算原任職於基益企業公司之工作年資,亦即新雇主益通動能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及第57條之規定承認原任職舊雇主基益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並與任職新雇主益通動能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②原證五工作年資承認合約書第三條記載「改組前之退休資遣費適用實施勞退新制前之勞基法依其相關規定辦理,退休金由基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此一條緊接第2 條(新雇主承認任職於舊雇主期間之工作年資),如在新雇主益通動能公司任職期間退休或資遣時,新雇主益通動能公司應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計算其基數等,如果有退休的情形,在之前任職於舊雇主基益公司依勞退舊制所提撥於中央信託局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基益公司同意由基益公司原已提撥與該員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 ③綜上工作年資承認合約書之記載,被告二公司間並無協議留用勞工遭資遣時被告基益公司需比例負擔資遣費之情形,是以,證人謝有利之前揭證述顯與台南縣政府工作年資承認書之記載不符,其證述顯不可採。 ⒉益通動能公司是否曾於97年12月間開立發票向基益公司請款資遣費?原告此一主張,被告否認之。證人謝有利雖於103年5月19日證述基益公司及益通動能公司各應負擔多少金額,由益通動能統一支付後,益通動能再轉向基益公司請款。至於基益公司給付應負擔之資遣費、退休金之後,益通動能有無開立發票給基益公司報稅,證人回答此部分要問負責財務人員。然查: ⑴分擔他公司之債務將影響被告基益公司之財務,依社會常情自應有正式之書面協議文件,然本件並無任何文件得以證明被告二公司間有證人謝有利所述之分擔協議,被告基益公司亦無同意分擔之理由,是以,原告此一分擔之主張應無可採。 ⑵被告動能公司雖曾於97年12月間開立1,677,584元予被告 基益公司,然因該憑證已逾保存年限銷毀,故已無法得知是何特定支出種類,是以,原告主張益通動能公司曾於97年12月間開立發票向基益公司請款資遣費,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依鈞院向國稅局函查被告二公司間97至98年間交易往來之憑證明細資料,被告間有交易往來之情形,非謂有交易往來即有原告所主張之資遣費比例分擔之情事,故前揭交易往來是否也如原告主張之資遣費比例分擔之情事,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原告陳緗羚之離職申請書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聲請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調取被告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陳緗羚自79年8月1日起受僱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89年2月24日從被告基益公司調至益凱公司,又於90年 12月調回基益公司,至96年7月2日調至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王宇蹸自82年5月12日起受僱基益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在87年3月11日從基益公司調至益通動能公 司,又於87年8月14日又調回基益公司,至96年7月2日調 至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王朝松自83年9月16 日起受僱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90年2月8日從基益公司調至益通動能公司,又於91年7月18日又調回基益公司 ,至96年7月2日調至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⒉原告陳瑞銘自82年7月1日起受僱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投保勞工保險,在83年5月6日退保後,另自86年3月5日加入勞保,在87年3月11日從基益公司調至益通動能公司, 又於87年8月14日又調回基益公司,至96年7月2日調至益 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⒊原告4人分別於102年8月20日獲得被告益通動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匯款或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9,524元,臺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2年9月2日召開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調解會議中,由勞工公推之發言代表主張依法對相對人主張自102年9月2日行使終止勞動契約,而資方則 未出席。 ⒋被告對原告4人103年5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㈣第3頁第二項(卷第184頁)附表所列各項內容中,除原告陳瑞銘部分 外,其餘三人主張之計算方式及數額均陳明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4人主張先後受僱於益凱公司、基益 公司、益通動力公司、益通動能公司等,其中被告基益公司顯有控制被告益通動能公司、益通動力公司及益凱公司人事之權利,四公司應屬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原告4 人前開工作調動應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之規定,被告益通動能公司應給付102年9月份不足之薪資外,更應支付全數之資遣費,另被告基益公司則應支付受僱期間之資遣費等如上所載之內容等語,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被告則否認各公司間為關係企業,原告陳瑞銘年資並未連續,其年資應自86年3月6日開始計算,另原告陳緗羚則早於102年7月間即提出辭呈,不得請求資遣費等如上所載之答辯。從而本件應審酌者為:①被告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否就原告任職被告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年資負責;②原告陳瑞銘任職年資如何計算;③原告陳緗羚能否請求資遣費等三項為斷。 五、本院判斷: (一)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益公司於96年間與新成立之被告益通動能公司之負責人同為吳世章,其後被告基益公司負責人始於102年變更為吳修 賢(吳世章之子),又基益公司網站係以益通集團為名,轄下有三大事業,其中環保動力事業部分計有設立四家公司,分別為基益企業有限公司、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興益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益寶實業有限公司等;再依原告所提原證五即被告基益企業有限公司96年6 月29日會議記錄(卷31頁),討論科工廠新成立之益通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所留用員工之退休金給付事宜,會議作成結論,員工退休時,由公司退休準備金提撥,並行文台南縣政府勞工局備查,並在說明內載明「因屬同一雇主」,其後報經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以96年8月6日府勞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貴單位函報勞工於關係企業間調之工作年資併計,退休時依勞工任職於各該事業單位之年資及退休時平均工資,比例分擔勞工勞工退休準備金乙案,本府同意備查。」在案。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係屬關係企業,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l項之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等情,自屬可採。 (二)又原告之年資,除由新雇主併計舊雇主部分之年資外,關於舊雇主應否就其舊有年資部分負責,相關勞動法令雖無詳盡規定,惟原告之舊雇主即被告基益企業有限公司在96年6月29日會議記錄(卷31頁),討論科工廠新成立之益 通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所留用員工之退休金給付事宜時,說明欄載明「上述員工依法退休時,按於在基益公司年資及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並從退休準備金提撥給付。」而事實上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函送被告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中,確有1紙開立予被告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銷 項明細,銷售額為1,677,584元,原告主張上開銷項明細 係被告益通動能公司分別於97年1月及12月各資遣1人及4 人,其原任職於被告基益公司期間,應由基益公司負擔之資遣費,被告雖予否認,惟被告間既有上開銷售金額之銷項明細存在,則被告對上開銷項明細之來由自不可諉為不知,苟上開銷項明細非如原告所主張內容,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上開銷項明細之真實來由,乃被告並無法提出說明,且徵諸被告二公司既同屬基益集團環保動力事業部分設置之公司,相互間應無進貨或銷售之必要,是以認原告所主張上開銷售明細係被告基益公司依該資遣5人 任職被告基益公司年資而應分擔之資遣費,經被告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發票請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間所達成之協議包括留用勞工遭被告益通動能公司資遣時,被告基益公司亦需依被資遣勞工在基益公司之年資,比例分擔資遣費等情,應屬可採。 (三)被告主張原告陳緗羚已於102年7月30日以壓力過大、家庭因素及身體不適為由,自行填寫離職申請書向益通動能公司申請離職(離職日記載102年8月31日),離職申請書於102年7月30日已送達被告益通動能公司,其離職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益通動能公司而生效力,並經被告益通動能公司准其離職申請,原告陳緗羚已無從撤回其離職云云,惟勞動基準法所訂勞工離職之相關規定,除勞工或雇主得片面主張終止勞動關係外,另尚得由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所謂勞工陳緗羚已出離職申請書,其上所載壓力過大、家庭因素之事由,並不符合勞工得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而該離職申請書並非送達當時之雇主被告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相關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事經辦、人事課長、人事經理等尚未簽章核可,是以縱原告陳緗羚有離職之意,兩造亦尚未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度,亦即陳緗羚在102年9月2日在勞資爭 議協調會為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前,雙方尚未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是以被告認原告陳緗羚已自行申請離職,不得請求資遣云云,核不足採。 (四)有關原告陳瑞銘部分,原告陳瑞銘雖主張自82年7月l日起任職基益公司至94年6月30日止,舊制工作年資共12年; 自94年7月l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新制工作年資共8年2 月又1日,並以被告益通動能公司所核發予原告陳瑞銘之 薪資袋,其上登錄之到職日一直都是1993/07/01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陳瑞銘勞工保險之投保記錄中,陳瑞銘自82年7月1日起受僱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投保勞工保險,在83年5月6日退保後,另自86年3月5日重新加入勞保,在87年3月11日從基益公司調至益通動能公司, 又於87年8月14日又調回基益公司,至96年7月2日調至益 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勞保記錄,原告陳瑞銘在83年5月6日退保後至86年3月5日重新加入勞保之期間,共計近2年10月之期間未參加勞保,其間固包含原告陳瑞 銘應召服兵役,惟依原告陳瑞銘所述,其服兵役期間係自84年2月17日入營服役,86年2月16日服役期滿,則在83年5月6日退保至84年2月17日入營服役期間,計約9個月沒有參加勞工保險,原告陳瑞銘雖陳稱不知為何會退保云云,惟上開9個月期間並不算短,苟原告陳瑞銘尚在受僱時期 ,其無故遭受退保,當無不知之理,況本件原告4人所提 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記錄,除此期間之記載外,並無其他錯誤或問題發生,且並無證據足使人懷疑被告基益公司會作出將尚在職員工逕行為退保之違法作為,而該薪資袋所登錄原告陳瑞銘之到職日載為1993/07/01,而到職日可能為計算勞工特休日之基準,尚不足以認定其間之年資並未中斷之證據,是以原告陳瑞銘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信,應認原告陳瑞銘得主張之繼續服務年資係自86年3月5日重新加入勞保開始計算。 (五)依上所論,本件原告四人除各得請求被告益通動能公司給付102年8月份所短少之薪資各為41,816元、25,251元、22,601元、40,696元外,原告各得請求之資遣費為: ⒈原告陳緗羚部分: ⑴就任職被告基益公司期間得請求之資遣費合計817,957元 :舊制年資自79年8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共14年11月之資 遣費計766,567元,新制年資自94年7月1日至96年7月1日 共2年之資遣費計51,390元,合計817,957元。 ⑵就任職被告益通動能公司期間自96年7月2日至102年9月2 日,新制工作年資共6年2月又l日可請求之資遣費計158,464元。 ⒉原告王宇蹸部分: ⑴就任職被告基益公司期間得請求之資遣費合計470,445元 :舊制年資自82年5月12日至94年6月30日共12年2月之資 遣費計434,715元,新制年資自94年7月1日至96年7月1日 共2年之資遣費計35,730元,合計470,445元。 ⑵就任職被告益通動能公司期間自96年7月2日至102年9月2 日,新制工作年資共6年2月又l日可請求之資遣費計110, 176元。 ⒊原告陳瑞銘部分: ⑴就任職被告基益公司期間得請求之資遣費合計309,400元 :舊制年資自86年3月5日至94年6月30日共8年4月之資遣 費計276,250元,新制年資自94年7月1日至96年7月1日共2年之資遣費計33,150元,合計309,400元。 ⑵就任職被告益通動能公司期間自96年7月2日至102年9月2 日,新制工作年資共6年2月又l日可請求之資遣費計102, 220元。 ⒋原告王朝松部分: ⑴就任職被告基益公司期間得請求之資遣費合計587,170元 :舊制年資自83年9月16日至94年6月30日共10年10月之資遣費計537,550元,新制年資自94年7月1日至96年7月1日 共2年之資遣費計49,620元,合計587,170元。 ⑵就任職被告益通動能公司期間自96年7月2日至102年9月2 日,新制工作年資共6年2月又l日可請求之資遣費計153, 006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四人各自之請求,就原告陳緗羚部分,得請求被告益通動能公司給付之總額為1,018,237元,其中 被告基益公司應連帶給付817,957元;就原告王宇蹸部分, 得請求被告益通動能公司給付之總額為605,872元,其中被 告基益公司應連帶給付470,445元;就原告陳瑞銘部分,得 請求被告益通動能公司給付之總額為434,221元,其中被告 基益公司應連帶給付309,400元;就原告王朝松部分,得請 求被告益通動能公司給付之總額為780,872元,其中被告基 益公司應連帶給付587,170元。從而原告各自在上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至第四項所示;至於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告陳瑞銘部分),核無理由,應另予駁回。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除陳瑞銘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外,其餘部分均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分別依兩造訴訟結果勝訴與敗訴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陳瑞銘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豐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