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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45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瑪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5號

聲請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代理人
林郁智
代理人
陳怡樺
相對人
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02年10月24日止滯欠90-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49,349,851元,經聲請人新化稽徵所陸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中,相對人公司業經登記機關臺南市政府96年8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原董事長林廷泰、董事林幸穎及張瑞源分別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561號、98年度訴字第53號及101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確認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均自89年1月7日起不存在,因相對人公司未依法選任清算人,致相對人公司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強制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影響稅捐稽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經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公司歷次修訂之章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1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明,有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查相對人公司原有股東為林廷泰、張瑞源、林幸穎、陳美玲等四人,林廷泰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其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89年1月7日起不存在,並於97年6月16日確定;張瑞源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其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9年1月7日起不存在,並於102年6月11日確定;林幸穎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9年1月7日起不存在,並於99年3月1日確定;陳美玲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其與相對人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97年5月20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相符。又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6年8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相對人公司經廢止登記後自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有關清算之事宜,亦有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附之相對人公司章程可參。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依前揭說明,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惟相對人公司現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故宜由本院依職權選任具有法律或財務背景之專業人士為宜。又審酌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律師公會提供之律師名冊,認由林瑞成律師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清算人,為相對人進行清算事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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