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4號
- 原告
- 呂佳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原告
- 呂佩潔(民國00年0月0日生)
-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李荔紅
- 被告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以101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 102年3月2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756,6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8,260元,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