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4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3號
- 原告
- 李宗穗
- 被告
- 清祿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清祿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以101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後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2,280元,是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72,280元 │經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 │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 │②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684元(計算式:7│ │ 2280元3/10=21684元),餘50,596元(計算式:722│ │ 80元-21684元=50596元) 由原告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