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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4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7號

原告
林建廷
兼法定代理人
謝惠珊
被告
吳麗真即一一一大利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 102年1月3日以101年度救字第95號、101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101年度勞訴字第6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 9,2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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