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9號原 告 徐世宗 被 告 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儒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原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95,000 元,又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三分之一計算,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 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第一審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99││ │ │5,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10,400元 │第二審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99││ │ │5,000 元,原應繳費31,200元││ │ │,經退還三分之二,僅計算三││ │ │分之一,應為10,400元(計算││ │ │式:31,200×1/3=10,400) │ ├──────┼─────┼─────────────┤│合 計│31,200元 │ │├──────┴─────┴─────────────┤│故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1,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