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52號
- 原告
- 陳潁宣即陳葶芸
- 被告
- 陳林花春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6日以101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9,1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