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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48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1480號

債權人
鄭登科
債務人
台灣玉山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雲
債務人
凱利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蔡茶
債務人
楊政憲

一、債務人台灣玉山柏有限公司、凱利紙業有限公司、楊政憲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①貳拾肆萬柒仟捌佰元②貳拾肆萬柒仟捌佰元③貳拾肆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①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②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③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台灣玉山柏有限公司所簽發,債務人凱利紙業有限公司、楊政憲背書,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47,8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之支票3紙,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前述3紙支票中,票號為EA0000000號之支票,其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02年9月2日,該紙支票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日期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四、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六、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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