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4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1480號
- 債權人
- 鄭登科
- 債務人
- 台灣玉山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慶雲
- 債務人
- 凱利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蔡茶
- 債務人
- 楊政憲
一、債務人台灣玉山柏有限公司、凱利紙業有限公司、楊政憲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①貳拾肆萬柒仟捌佰元②貳拾肆萬柒仟捌佰元③貳拾肆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①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②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③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台灣玉山柏有限公司所簽發,債務人凱利紙業有限公司、楊政憲背書,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47,8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之支票3紙,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前述3紙支票中,票號為EA0000000號之支票,其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02年9月2日,該紙支票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日期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