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債 務 人 鄭建中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代 理 人 沈里麟 債 權 人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3,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972,000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日上班時數為12小時,每月工作日數為20日(基本工時為180小時,基本薪資則為19,500元,逾時時數於20小時內者以時薪81元加計加班費,超時加班40小時則以108元核算加班費),平均收入為24,698元(已扣除勞健保及職業必要保險費用),公司並未發放津貼及任何獎金,且保全人員性質屬道德高風險行業,任職員工需投保員工誠實保險,每月支出保險費150元,有 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書、102年11月至103年2月薪資明細、 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參 ,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每月收入24,698元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11,198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惟因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借用其兄所有房屋使用,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費用約1,800元,並未逾一般租屋市場行情,亦有債務人 103年4月25日陳報狀附卷可佐。綜上,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㈢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債務人99年至101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36,334元,亦有債務人102年1月至3月薪資明細表及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102年消債更字第68號卷宗可佐 ,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44,196元(內政部公 告之100至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9,829 元×4個月+10,244元×20個月=244,196元),扣除後所得之 數額為392,138元(636,334元-244,196元=392,138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21,63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反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並陳述意見略以:㈠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甚鉅,且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成數,故無法同意等語;㈡債務人未詳實陳報所得,應將三節及年終獎金全數列入更生方案清償,顯見債務人就財產收入有所隱匿,顯見債務人未盡力清償等語。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僅憑清償成數之多寡及債務人正值壯年等情由,遽論臆測債務人未盡力償債云云,尚難憑採。 ㈡次查,債務人任職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平均上班時數為240小時,並無年終、年節及三節獎 金,亦無任何津貼,有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 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2年5月至102年10月薪資明細 表附於本卷及該公司提出債務人101年12月至102年8月薪資 明細表附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卷宗等在卷足按。 揆諸本件債務人業將收入狀況向本院及債權人充分揭露,債務人既從未受領任何獎金或津貼,當不得強令其提出,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負擔,顯與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精神相悖離,本件債權人僅以債務人未提列年終、年節及三節獎金等情由,指摘債務人有未據實查報收入及財產等,立論顯有不足,亦難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13,50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591,895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972,000元。 │ │4、清償成數:37.5%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中國信託商業│ 438,781 │ 16.93% │ 2,285 │ 164,52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聯邦商業銀行│ 589,497 │ 22.74% │ 3,070 │ 221,04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萬泰商業銀行│ 140,024 │ 5.4% │ 729 │ 52,488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四 │良京實業股份│ 472,289 │ 18.22% │ 2,460 │ 177,120 │ │ │有限公司 │ │ │ │ │ ├──┼──────┼─────┼────┼────────┼──────┤ │ 五 │花旗(台灣)商│ 577,119 │ 22.27% │ 3,006 │ 216,432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六 │明台產物保險│ 244,116 │ 9.42% │ 1,272 │ 91,5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天然資產管理│ 130,069 │ 5.02% │ 678 │ 48,816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2,591,895 │ 100﹪ │ 13,500 │ 972,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