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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陳建平、童兆勤、簡明仁、林樹旺、楊豊彥、陳祖培、李憲章、曾國烈、齊百邁、鄧翼正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至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姚宜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昇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育麒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秀音即陳秀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債 務 人 陳秀音即陳秀凰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許至翔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劉育麒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5,2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74,4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約為18,404元(已扣除勞健保)等情,有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員工薪資發放清冊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子女吳○○(95年出生)、吳○○(97年出生)、吳○○( 100年出生)均尚未成年,每月各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 2,600元,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之配偶甲○○僅以打零工維生等情,有戶籍謄本、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103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主張須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乙節,應可採信。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26,204元(含補助金 7,800元)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1,004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 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21,493元【計算式:10,869+(7,083×3÷2)=21,493】,且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 自用住宅,每月須支出租金 6,000元,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單均無解約金,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 440,4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91,880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3÷2)》×24=491,880】,扣除後已無餘額。綜上 ,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74,4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應查明債務人有無領取其他獎金;且債務人應再減少扶養費用,以提高清償金額;況債務人年僅31歲,尚有34年之勞動期間,無不能清償之虞,現藉由更生程序大幅度縮減債務金額,實難符合消債條例之意旨;復有因浪費而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嫌;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更難以預測,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再者,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加班費等係企業考量公司營運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不特定給付,倘公司獲利不佳或訂單減少,即無法發放獎金且無加班之機會。查債務人已於102年9月間任職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為18,404元,無發放年終或年節獎金等情,有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函等在卷可憑,是債務人陳報之收入狀況核與真實相符。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仍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稅賦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及3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已低於前開標準核算之數額,各項支出均無逾常情之處,業如前述,且債務人之配偶收入不高,自不得再強令債務人減少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爭執債務人之生活費與扶養費過高,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再者,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 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 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至於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故債權人之主張,實對於消債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200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 │ │ 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 │ 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761,057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74,400元。 │ │4、清償成數:9.95%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 │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清償金額 │ │ │編號│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72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 1,001,000│ 26.61% │ 1,384 │ 99,648 │ │ │業銀行 │ │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 386,621│ 10.28% │ 535 │ 38,520 │ │ │業銀行 │ │ │ │ │ ├──┼─────┼─────┼────┼───────┼───────┤ │ 三 │大眾商業銀│ 136,939│ 3.64% │ 189 │ 13,608 │ │ │行 │ │ │ │ │ ├──┼─────┼─────┼────┼───────┼───────┤ │ 四 │聯邦商業銀│ 167,197│ 4.45% │ 231 │ 16,632 │ │ │行 │ │ │ │ │ ├──┼─────┼─────┼────┼───────┼───────┤ │ 五 │華南商業銀│ 62,126│ 1.65% │ 86 │ 6,192 │ │ │行 │ │ │ │ │ ├──┼─────┼─────┼────┼───────┼───────┤ │ 六 │中國信託商│ 894,162│ 23.77% │ 1,236 │ 88,992 │ │ │業銀行 │ │ │ │ │ ├──┼─────┼─────┼────┼───────┼───────┤ │ 七 │玉山商業銀│ 268,684│ 7.14% │ 371 │ 26,712 │ │ │行 │ │ │ │ │ ├──┼─────┼─────┼────┼───────┼───────┤ │ 八 │第一金融資│ 73,278│ 1.95% │ 101 │ 7,272 │ │ │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九 │滙誠第二資│ 14,103│ 0.37% │ 20 │ 1,440 │ │ │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十 │安泰商業銀│ 110,695│ 2.94% │ 153 │ 11,016 │ │ │行 │ │ │ │ │ ├──┼─────┼─────┼────┼───────┼───────┤ │十一│長鑫資產管│ 646,252│ 17.18%│ 894 │ 64,368 │ │ │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 3,761,057│ 100﹪ │ 5,200 │ 374,4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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