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
- 債務人
- 黃海茂
- 代理人
- 楊淑惠律師
- 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債權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定方
- 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代理人
- 鄭崑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4,000元,每年 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2,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960,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為34,876元(已扣除勞健保)等情,有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單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女黃○○(87年出生)、黃○○(91年出生)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已於90年間離婚,前妻朱淑如僅於子女下課後協助照料至債務人下班,並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朱淑如之陳報狀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主張需完全負擔兩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乙節,應可採信。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2,876元(含房租 7,000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 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合計25,035元【計算式:10,869+(7,083×2)=25,035】,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於子女成年後自第5年提高清償金額為14,000元,且同意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2,000元(約為年終獎金36,100元之3分之1),有債務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僅有1995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殘值甚微,保單已停效無解約金可領取,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978,993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 573,888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2)》×24= 573,888】,扣除後餘額為405,105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 960,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狀況不明;倘債務人有奢侈浪費未盡力清償債務之嫌,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債務人應再節約以提高清償金額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更難以預測,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再者,年終獎金或加班費係企業考量公司營運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不特定給付,倘公司獲利不佳或訂單減少,即無法發放獎金且無加班之機會。據債務人任職之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102年1月至12月平均每月薪資約38,000元,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後,實領約34,876元,且任職滿 1年以上,考績未達丙等以下者,均發放1個月年終獎金,債務人101年至103 年度領取之年終獎金數額均為36,100元等情,有該公司民事陳報、薪資單等在卷可憑,故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核與真實相符。而年終獎金發放數額既依考績而定,具有不確定性,每年提出3分之1之年終獎金之數額,更足以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是債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稅賦財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本件債務人離婚後獨力負擔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低於前開標準核算之數額,業如前述,其所陳報之各類支出,均無逾常情之處,難再強令債務人減少支出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之家庭狀況,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履行更生方案,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是債權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至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或終止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要事由,依前揭說明,自非本件更生程序應否認可所須考量之因素,附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2,000元。 │ │ ②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4,000元。 │ │ ③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2,000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 │ │ 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 │ 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057,09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960,000元。 │ │4、清償成數:23.6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 │ │ 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清償金額 │ │ │編號│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60期 │第61~72期 │ 年終獎金 │ │ │ │ │ │ │ │ │ (每年3月) │ │ ├──┼─────┼─────┼────┼─────┼─────┼──────┼──────┤ │ 一 │滙誠第二資│ 197,780 │ 4.87% │ 584 │ 682 │ 584 │ 46,728 │ │ │產管理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二 │臺灣銀行 │ 223,554 │ 5.51% │ 661 │ 771 │ 661 │ 52,878 │ ├──┼─────┼─────┼────┼─────┼─────┼──────┼──────┤ │ 三 │台灣金聯資│3,475,955 │ 85.68% │ 10,282 │ 11,995 │ 10,282 │ 822,552 │ │ │產管理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四 │萬泰商業銀│ 159,805 │ 3.94% │ 473 │ 552 │ 473 │ 37,842 │ │ │行 │ │ │ │ │ │ │ ├──┴─────┼─────┼────┼─────┼─────┼──────┼──────┤ │ 合 計 │ 4,057,094│ 100﹪ │ 12,000 │ 14,000 │ 12,000 │ 960,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