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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

債務人
蔡政翰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呂懿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342元,第 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2,05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322,67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薪資為34,044元(已加計各類獎金)等情,有西湖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子蔡○○( 100年出生)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已於 102年間離婚,前妻陳群蕙因工作不穩定,無固定負擔扶養費用,偶爾給付2,000元至3,000元,而債務人之父母甲○○(67歲)、甲○○(64歲)均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而無勞動能力,亦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亦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函、陳群蕙、甲○○、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陳群蕙之陳報狀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主張須負擔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扶養費乙節,應可採信。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5,702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 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直系尊親屬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9,132元【計算式:10,869 +(7,083÷2)+( 7,083×2÷3)=19,132】,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於第6期增加保單解約金2,052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之同意狀等附卷可憑,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尚餘 2,052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2,052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02,085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37,208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2)+(6834×2÷3)〉×24=437,208】,扣除後餘額為164,877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 1,322,67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應尚未加計加班費、三節及年終獎金,實際收入應更高;另債務人所列父母之扶養費,應有再減少之空間,以提高清償金額;且債務人既有工作能力,應盡最大誠意節衣縮食增加收入用以償債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更難以預測,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再者,年終獎金或加班費係企業考量公司營運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不特定給付,倘公司獲利不佳或訂單減少,即無法發放獎金且無加班之機會。據債務人任職之西湖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102年1月至12月平均每月薪資約34,044元(已包含獎金)等情,有該公司函、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是而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核與真實相符。債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且各項支出均無逾常情之處,難再強令債務人減少支出以提高還款金額,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之家庭狀況,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8,342元。                                    │
│   ②保單解約金(第6期):清償新臺幣2,052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
│   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120,815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322,676元。                                                │
│4、清償成數:32.10%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 │
│   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72期 │保單解約金│              │
│    │            │          │        │          │ (第6期)  │              │
├──┼──────┼─────┼────┼─────┼─────┼───────┤
│ 一 │台北富邦商業│   489,767│  11.89%│   2,181  │    244   │     157,276  │
│    │銀行        │          │        │          │          │              │
├──┼──────┼─────┼────┼─────┼─────┼───────┤
│ 二 │台新國際商業│   359,444│   8.72%│   1,599  │    179   │     115,307  │
│    │銀行        │          │        │          │          │              │
├──┼──────┼─────┼────┼─────┼─────┼───────┤
│ 三 │聯邦商業銀行│   836,956│  20.31%│   3,725  │    417   │     268,617  │
├──┼──────┼─────┼────┼─────┼─────┼───────┤
│ 四 │第一金融資產│   531,946│  12.91%│   2,368  │    265   │     170,761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五 │萬泰商業銀行│   706,792│  17.15%│   3,146  │    352   │     226,864  │
├──┼──────┼─────┼────┼─────┼─────┼───────┤
│ 六 │台灣金聯資產│   291,293│   7.07%│   1,297  │    145   │      93,529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七 │甲○(台灣)│   540,821│  13.12%│   2,406  │    269   │     173,501  │
│    │商業銀行    │          │        │          │          │              │
├──┼──────┼─────┼────┼─────┼─────┼───────┤
│ 八 │遠東國際商業│   363,796│   8.83%│   1,620  │    181   │     116,821  │
│    │銀行        │          │        │          │          │              │
├──┴──────┼─────┼────┼─────┼─────┼───────┤
│   合        計   │ 4,120,815│  100﹪ │  18,342  │  2,052   │   1,322,67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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