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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

債務人
劉富謙
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
周翠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62期,第 1期至第6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290元,第62期清償 9,98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637,675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約27,000元等情,有弘北百貨有限公司薪工資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子女吳○○(87年出生)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債務人已於92年間離婚,子女與前妻同住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資為證,是債務人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6,710元,雖逾內政部公告之 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合計13,661元【計算式:10,244+(6,834÷2) = 13,661】,惟債務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每月須支出租金 4,500元,有租賃契約書卷可憑,扣除租金後酌留之生活費與扶養費約12,210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且債務人已完全清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參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均未陳報不同意,亦有陳報狀等附卷可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62期。               │
│   ①第1期至第6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290元。                                │
│   ②第62期:清償新臺幣9,985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 │
│   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
│   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37,675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637,675元。                                              │
│4、清償成數:100%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2期總清償額 │
│    │            │          │        │第1~61期│ 第62期 │              │
├──┼──────┼─────┼────┼────┼────┼───────┤
│ 一 │新誠國際資產│  117,281 │ 18.39% │  1,892 │  1,869 │    117,281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勞工保險局  │   91,115 │ 14.29% │  1,470 │  1,445 │     91,115   │
├──┼──────┼─────┼────┼────┼────┼───────┤
│ 三 │滙誠第二資產│    8,396 │  1.32% │    136 │    100 │      8,396   │                                                │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四 │良京實業股份│   85,538 │ 13.41% │  1,380 │  1,358 │     85,538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五 │遠東國際商業│   93,259 │ 14.62% │  1,504 │  1,515 │     93,259   │
│    │銀行        │          │        │        │        │              │
├──┼──────┼─────┼────┼────┼────┼───────┤
│ 六 │甲○○      │   21,231 │  3.33% │    343 │    308 │     21,231   │
├──┼──────┼─────┼────┼────┼────┼───────┤
│ 七 │國泰世華商業│   53,656 │  8.41% │    867 │    769 │     53,656   │
│    │銀行        │          │        │        │        │              │
├──┼──────┼─────┼────┼────┼────┼───────┤
│ 八 │聯邦商業銀行│  167,199 │ 26.22% │  2,698 │  2,621 │    167.199   │
├──┴──────┼─────┼────┼────┼────┼───────┤
│   合        計   │  637,675 │  100﹪ │ 10,290 │  9,985 │    637,675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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