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債 務 人 王春蓮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柯文元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200元,並於第1期至第8期每月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1,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54,400 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6,500元等情,有甲○○○○○陳報狀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子女鄭○○(85年出生)、鄭○○(87年出生)、鄭○○(88年出生)均尚未成年,長女甲○○雖已畢業,惟現無工作,次女領有身心障礙補助8,200元,且因102年度債務人被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故三女與長男之低收入戶教育補助已取消,債務人之夫甲○○每月固定提出10,000元作為家用,債務人與家人現借住大伯家中,負擔每年房屋稅以補貼房租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2年9月14日、16日公務電話紀錄、民事陳報狀、地價稅繳款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為清償債務,未列子女之扶養費,然仍須分擔其餘家庭生活開支。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 5,339元(未加計保單解約金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家庭生活費用約11,161元,雖稍逾內政部公告之 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惟債務人之次女為身心障礙者,每月須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自然較高,核無不當,債務人所酌留之生活費用,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再者,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70,000元分攤於 6年間清償,提出每月6,200元【計算式:(5,339)+(62,000÷72)=62,000】,另於第 1期至第8期每月增 加 1,000元之還款金額,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同意書等附卷可參,堪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單解約金約70,686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70,686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10,400元,而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6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24=245,856】 ,扣除後剩餘64,544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 6年間之受償總額 454,4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是否已計入年終獎金或其他加班費,應予查明;且其理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惟更生方案清償6年後即可免除將近7成之債務,難謂公允;且債務人以往超支消費,協商前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累高額負債,屬可歸責債務人致無法清償債務,無認可更生程序之必要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更難以預測,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據茲味美早餐店陳報債務人之薪資係以每小時100元計算,每日工作6小時,逢假日則加班1小時,每月薪資以現金給付約 16,500元等情,有其陳報狀附卷足憑;至於債權人認為債務人可尋求收入較高之工作,係對債務人未來收入之臆測之詞,自不得於更生方案中納入考量。債權人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之主張,洵無可採。 ㈡再查本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第本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 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債權人以債務人尚可還款23年為由,不同意更生方案,實對於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其更生方案。至於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或終止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要事由,依前揭說明,自非本件更生程序應否認可所須考量之因素。債權人此部分爭執,恐對本條例之體系與立法本旨有所誤解,尚難憑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200元。 │ │ ②保單解約金(第1期至第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00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 │ │ 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 │ 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464,850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54,400元。 │ │4、清償成數:31.02%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 │ │ 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72期 │ 保單解約金 │ │ │ │ │ │ │ │ (第1~8期)│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454,363 │ 31.02% │ 1,923 │ 310 │ 140,936 │ │ │銀行 │ │ │ │ │ │ ├──┼──────┼─────┼────┼──────┼──────┼───────┤ │ 二 │聯邦商業銀行│ 180,598 │ 12.33% │ 764 │ 123 │ 55,992 │ ├──┼──────┼─────┼────┼──────┼──────┼───────┤ │ 三 │板信商業銀行│ 40,467 │ 2.76% │ 171 │ 28 │ 12,536 │ │ │ ├──┼──────┼─────┼────┼──────┼──────┼───────┤ │ 四 │國泰世華商業│ 37,425 │ 2.56% │ 159 │ 26 │ 11,656 │ │ │銀行 │ │ │ │ │ │ ├──┼──────┼─────┼────┼──────┼──────┼───────┤ │ 五 │甲○(台灣)│ 116,413 │ 7.95% │ 493 │ 79 │ 36,128 │ │ │商業銀行 │ │ │ │ │ │ ├──┼──────┼─────┼────┼──────┼──────┼───────┤ │ 六 │甲○(台灣)│ 30,138 │ 2.06% │ 128 │ 21 │ 9,384 │ │ │商業銀行 │ │ │ │ │ │ ├──┼──────┼─────┼────┼──────┼──────┼───────┤ │ 七 │臺灣新光商業│ 170,971 │ 11.67% │ 724 │ 117 │ 53,064 │ │ │銀行 │ │ │ │ │ │ ├──┼──────┼─────┼────┼──────┼──────┼───────┤ │ 八 │永豐商業銀行│ 150,496 │ 10.27% │ 637 │ 103 │ 46,688 │ ├──┼──────┼─────┼────┼──────┼──────┼───────┤ │ 九 │陽信商業銀行│ 34,922 │ 2.38% │ 148 │ 24 │ 10,848 │ ├──┼──────┼─────┼────┼──────┼──────┼───────┤ │ 十 │中國信託商業│ 87,066 │ 5.94% │ 368 │ 59 │ 26,968 │ │ │銀行 │ │ │ │ │ │ ├──┼──────┼─────┼────┼──────┼──────┼───────┤ │十一│大眾商業銀行│ 70,803 │ 4.83% │ 299 │ 48 │ 21,912 │ ├──┼──────┼─────┼────┼──────┼──────┼───────┤ │十二│元大商業銀行│ 23,003 │ 1.57% │ 97 │ 16 │ 7,112 │ ├──┼──────┼─────┼────┼──────┼──────┼───────┤ │十三│玉山商業銀行│ 68,185 │ 4.66% │ 289 │ 46 │ 21,176 │ ├──┴──────┼─────┼────┼──────┼──────┼───────┤ │ 合 計 │ 1,464,850│ 100﹪ │ 6,200 │ 1,000 │ 454,4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