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474號
- 聲請人
- 雷比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韶瑞
- 相對人
- 李發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李發財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7月22日起至89年7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李發財於88年7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89年7月22日止,■片語■(期限)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日期轉換■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474號│├──┬────────────────┬─┬────┬────┤│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編號├───┬────┬────┬──┤ ├────┤權利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001 │台南市│ 安定區 │港子尾段│1768│田│1100.00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