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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7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474號

聲請人
雷比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韶瑞
相對人
李發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李發財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7月22日起至89年7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李發財於88年7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89年7月22日止,■片語■(期限)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日期轉換■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474號│├──┬────────────────┬─┬────┬────┤│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編號├───┬────┬────┬──┤ ├────┤權利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001 │台南市│ 安定區 │港子尾段│1768│田│1100.00 │全部 │└──┴───┴────┴────┴──┴─┴────┴────┘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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