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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7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474號

聲請人
雷比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韶瑞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發財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發財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以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與聲請人,擔保債務之清償,未料屆期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由於其具有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且對於將來發生之債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權額因在決算前並不確定,是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應提出債權證明,供法院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最高法院80年8月20日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提出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函請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聲請,詎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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