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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04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604號

聲請人
吳裕寬即佳楠企業社
相對人
銓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津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003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其票據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1604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備考││ │ │(新台幣)│ │ │ │├──┼──────┼─────┼──────┼────┼──┤│001 │101年1月30日│100,000元 │101年4月30日│DD783292│准許│├──┼──────┼─────┼──────┼────┼──┤│002 │101年1月31日│150,000元 │101年4月30日│DD783293│准許│├──┼──────┼─────┼──────┼────┼──┤│003 │未 載│180,498元 │101年5月31日│DD783294│駁回│└──┴──────┴─────┴──────┴────┴──┘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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