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98號
- 聲請人
- 忠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維育
- 相對人
- 翊展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靜修
- 相對人
- 涂樹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原記載發票日「民國101年9月20日」經改寫為「101年9月3日」,惟改寫處並無原記載人之簽名或蓋章,應視為未改寫,並以原記載之101年9月20日為發票日,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498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001 │101年9月3日 │400,000元 │101年9月20日│TH667882│├──┼──────┼─────┼──────┼────┤│002 │101年9月20日│300,000元 │101年9月20日│TH667884│├──┼──────┼─────┼──────┼────┤│003 │101年9月3日 │271,520元 │101年9月20日│TH667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