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988號
- 聲請人
- 余榛澄
- 相對人
- 承鼎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承瑋
- 相對人
- 郭董誼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承鼎國際有限公司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肆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就郭董誼禎部分所為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承鼎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承鼎國際有限公司簽發、郭董誼禎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該條文既已限定聲請對象為發票人,從而對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適用餘地。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發票人為承鼎國際有限公司,而相對人郭董誼禎為本票之背書人,詎聲請人仍將之列為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難謂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988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 │├──┼──────┼──────┼──────┼────┤│001 │100年5月9日 │200,000元 │100年6月9日 │CH239604│├──┼──────┼──────┼──────┼────┤│002 │100年4月19日│1,200,000元 │100年5月19日│CH239602│├──┼──────┼──────┼──────┼────┤│003 │100年3月28日│1,320,000元 │100年4月25日│CH439325│├──┼──────┼──────┼──────┼────┤│004 │100年3月18日│720,000元 │100年4月18日│CH439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