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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332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332號

聲明人
吳瑜倢

      吳珮怡

上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金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路00號),於102年7月24日死亡,聲明人吳瑜倢、吳珮怡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吳瑜倢、吳珮怡為被繼承人陳金環之孫子女,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四女吳安美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1件附卷可稽。既如上述,聲明人吳瑜倢、吳珮怡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陳金環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33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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