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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92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792號

聲請人
李明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清得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清得與聲請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茲因共有土地出售,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3項規定,應通知其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及放棄購買後領取價金權利之必要,惟被繼承人李清得於昭和15年2月27日死亡,亦無其他繼承人,致出售共有土地一事難以進行,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李清得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清得於昭和15年2月27日亡故,此有聲請人所提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李清得之第二順序繼承人蔡劉朱(即楊劉朱即劉朱)雖已死亡,惟晚於被繼承人李清得死亡且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李清得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其等繼承,此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表、除戶謄本可佐,故本件被繼承人李清得非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則本件聲請因被繼承人李清得尚有繼承人得為繼承並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自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9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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