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 對 人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光 相 對 人 陳國雄 張興華 顧大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對於相對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國雄之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92年度裁全字第53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2,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51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48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國雄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國雄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92年度存字第513號提存書、民事撤銷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及催告相對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國雄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正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484號(含92年度裁全字第534號)假扣押卷宗、92年度存字第 51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國雄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國雄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對於相對人張興華及顧大義之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得於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未執行證明後,並取得本件准予返還擔保金裁定,依提存法之規定一併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