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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請人
吉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宥璿
相對人
帝元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欽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9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4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0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帝元建設有限公司所簽具同意書及帝元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 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99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96號提存書、民國101年11月23日南院勤101司執全廉字第700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影本及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暨帝元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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