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紅電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鏞 相 對 人 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重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66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1,6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9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911號假處分型號ACT-3020雙射體溫計模具在案。茲因該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逾期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 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66號假處分裁定、95年度存字第 2294號提存書、101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等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5年度重智字第6號判決,惟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回函及歷審案件查詢表各 1紙附卷可按,其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承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