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夫 相 對 人 盧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南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39,723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 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民國 101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南勞簡字第5號民事卷及歷審卷及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2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 101年12月25日經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訴訟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向臺北地方法院電話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稽。嗣經相對人聲請以本院102年司執字第9044號、第3895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收取聲請人上開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39,723元擔保金其中之 122,624元及1,190元完畢,該擔保金之餘額為15,909元,聲請人聲請返還,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