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陳兆鑫
- 相對人
- 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麗玉
兼法定代理 張淑媛
人 10
侯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且相對人公司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公司章程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與第三人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第三人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分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第三人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533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撤回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55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07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