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 聲請人
- 施俊旭
- 相對人
- 牧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零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9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120,10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8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 99年度再字第20號聲請再審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99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書及本院 101年度司聲字第1016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25號擔保提存卷、本院 99年度再字第20號聲請再審歷審卷及本院 101年度司聲字第1016號民事卷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聲請再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