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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請人
瀚得通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星
代理人
許岳聖
相對人
鐘壽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領取清算後股東分配權益新臺幣15,802元而郵寄存證信函,卻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遭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聲請人係向「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址為寄送,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依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現係設籍於「臺南市○○區○○路○段0號」,是聲請人既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住址送達,則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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