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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林政勳
相對人
永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銘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 93年度存字第9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七九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永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1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嗣股東會選任相對人郭銘川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目前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 40號陳報清算人就任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4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536,968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93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79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 93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793號(含 93年度裁全字第1544號)民事假扣押卷、本院 93年度存字第924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992、31946號民事執行卷、本院96年度執字第75335號民事執行卷、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62045號民事執行卷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338號民事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電話紀錄 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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