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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請人
李美禎
相對人
穗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吳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穗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寄發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退回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 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穗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穗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臺南市○○區○○○路00號」郵寄,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向相對人穗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吳麗雲亦無法送達之證明,尚難逕認穗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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