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 聲請人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誠志
- 相對人
- 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瑄瑄
- 法定代理人
- 許阿照
- 法定代理人
- 曾敬棠
- 法定代理人
- 盧建宏
- 法定代理人
- 邱富美
- 法定代理人
- 林禹安
- 法定代理人
- 林禹良
- 法定代理人
- 林禹霑
- 相對人
- 鄭盟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6年8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盧建宏、張瑄瑄、許阿照、曾敬棠、林堃堯(林堃堯已於89 年5月4日死亡,由邱富美、林禹安、林禹良、林禹霑繼承之)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興分公司業於95 年4月30日裁撤,而總公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8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88 年度第2期公司債,共計面額新臺幣(下同)6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 年度存字第2861 號提存後,(後經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面額合計5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 年度存字第29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619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08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89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2年度存字第2861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17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08 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5月16日南院勤920全字第2619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對於假扣押債務人盧建宏及蔡碧瑛既已符合有假扣押經裁判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就此部分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此說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