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永原科學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松義 相 對 人 黃慧玲即鴻昇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3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2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8 年度司執全字第752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8 年度存字第2306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 年度司執全字第752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含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39號假處分卷宗)、本院100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處分卷宗及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06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各1 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