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 聲請人
- 友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棟
- 相對人
- 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崑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5條及第 26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相對人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 99年4月27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股東會選任陳崑榮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目前尚未清算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 99年度司司字第153號陳報清算人就任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從而,相對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陳崑榮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98年度裁全字第83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7,000元為擔保金,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98年度存字第316號提存後,聲請士林地院以 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98年度裁全字第837號假扣押裁定、士林地院 98年度存字第316號提存書等影本、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1年10月16日士院景98司執全實字第217號撤銷執行命令函及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90號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士林地院查詢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