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葉彩雲 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 相 對 人 江美惠 林曉鈴 郭雅文 李捷盛即李振國 王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美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零玖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曉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雅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捷盛即李振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伍佰壹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素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歷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7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之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素娥負擔千分之19、李捷盛負擔千分之39、江美惠負擔千分之48、林曉鈴負擔千分之46、郭雅文負擔千分之43、聲請人葉彩雲負擔千分之52、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59;相對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75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 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該訴訟業已於民國102年5月21日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其所得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內請求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6,245元 │由聲請人繳納,由相對人│ │ │ │江美惠負擔千分之48、林│ │ │ │曉鈴負擔千分之46、郭雅│ │ │ │文負擔千分之43、李捷盛│ │ │ │即李振國負擔千分之39、│ │ │ │王素娥負擔千分之19 │ ├────────┼───────┼───────────┤ │第二審裁判費 │ 38,179元 │由相對人及第二審上訴人│ │ │ │繳納,由相對人及第二審│ │ │ │上訴人負擔。 │ ├────────┼───────┼───────────┤ │第三審裁判費 │ 38,179元 │由聲請人繳納,除確定部│ │ │ │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一、三審裁判費│ │ │ │合 計│ 64,424元 │ │ ├────────┴───────┴───────────┤ │一、相對人江美惠: │ │ 聲請人主張應負擔48/1000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 │ 92元(計算式:64,424元48/1000=3,092元,*元以下四 │ │ 捨五入,下同,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誤載為309元) │ │二、相對人林曉鈴: │ │ 聲請人主張應負擔46/1000之訴訟費用為2,964元(計算式:│ │ 64,424元46/1000=2,964元,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誤載│ │ 為296元) │ │三、相對人郭雅文: │ │ 聲請人主張應負擔43/1000之訴訟費用為2,770元(計算式:│ │ 64,424元43/1000=2,770元,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誤載│ │ 為277元) │ │四、相對人李捷盛即李振國: │ │ 聲請人主張應負擔39/1000之訴訟費用為2,513元(計算式:│ │ 64,424元39/1000=2,513元,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誤載│ │ 為251元) │ │五、相對人王素娥: │ │ 聲請人主張應負擔19/1000之訴訟費用為1,224元(計算式:│ │ 64,424元19/1000=1,224元,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誤載│ │ 為12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