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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聲請人
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俞珺
相對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蓋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 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判決書及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事件卷宗審查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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