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 聲請人
- 宏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峰
- 相對人
- 南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姣安
- 相對人
- 關江西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四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12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南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3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36號提存書、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南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49號(含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36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