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40號聲 請 人 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秀 相 對 人 百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4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九四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0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46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0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書、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78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1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46號假扣押執行卷(含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03號假扣押卷)、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1號撤銷假扣押卷、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78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59號返還保管物等民事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 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