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72號聲 請 人 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 相 對 人 方秀玲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前段供擔保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 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提供新臺幣46,83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之,聲請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926號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亦撤回對相對人第一審之起訴,訴訟已經終結,為此,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歷審判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書、民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6月20日南院龍100司執清字第2926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歷審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26 號執行卷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業於102年3月28日撤回起訴(假執行本案訴訟),又聲請本院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926號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足認訴訟已經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