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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
    吳威德

  • 原告
    坤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胡如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96號聲 請 人 坤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威德 相 對 人 胡如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其所有營業大貨車(車牌:2K-011,引擎號碼:EF000-00000,廠牌:國瑞)以占有改定之 方式寄行予聲請人,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契約,共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30,386元,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 ,卻遭相對人拒收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相對人之戶籍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付郵送達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卻遭相對人拒收退回,惟拒收退回並不符合公示送達之情形(按:聲請人提出之回執亦無拒收退回之記載),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稱:「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及查訪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亦足認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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