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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2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29號

聲請人
馮寶長
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
回盛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逸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前依本院102 年度南簡聲字第3號及本院102年度南簡聲字第13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500元及42,5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7號及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0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8246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於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南簡聲字第13號停止執行裁定及本院102年度南簡聲字第3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02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7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起訴狀及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7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02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2年度南簡聲字第3號民事卷、本院102年度南簡聲字第13號民事卷、本院102 年度南簡字第91號民事卷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各1 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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