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李家榮、劉隆祥
- 原告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07號聲 請 人 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榮 相 對 人 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隆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 12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一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2年1月14日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嗣股東會選任相對人劉隆祥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目前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102年度司司字第34號陳報清算人就任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11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18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存字第 1221號提存書、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18號(含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47號)假扣押卷、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3號撤銷假扣押卷、102年度司司字第 34號陳報清算人就任卷及101年度存字第 122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10月15日桃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鍾佳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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