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15號聲 請 人 永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武 相 對 人 王正忠即台雅土木包工業 當事人間因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48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5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252,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 97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聲請人前項主張,固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52號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存字第1480號提存書及101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74號(含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52號)假扣押卷、101年度存字第1480號提存卷及101年度訴字第1556號民事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實。惟本件聲請人以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依上開規定,自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亦無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問題。聲請人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鍾佳佑